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原告 張海浪

被告 張成豪

訴訟代理人 張樹根

張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自111年8月28日至判決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卷第279頁),復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原起訴狀所載」(卷第341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張樹根之子,張樹根與原告為堂兄弟。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張樹根與原告等人共有並約定各自管理、使用其中一部分(就原告管理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甲部分)。

 ㈡嗣張樹根於109年2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屢次與原告就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毀損破壞系爭房屋甲部分之浴室牆壁上之烤漆浪板、馬桶、洗手台等衛浴設備,及系爭房屋甲部分位於互榮巷一側之牆壁上之鋁窗、烤漆浪板、屋頂鐵皮,並經本院111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㈢就上開損害,原告請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尹公司)估價後,復費用共計257,730元。又系爭房屋甲部分由原告提供年逾八旬姑媽即訴外人盧張不治及看護移工居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甲部分損害以每月3,500元共8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30元,及其中25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4,000元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本院111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屋甲部分應有部分僅9分之1,自不得要求被告賠付全部修繕費用。

 ㈡原告所提出修繕照片均為被告第一次毀損行為即109年8月28日前所拍攝,明顯係原告當時為求順利出租而花費之裝修費用,豈能僅憑一紙采尹公司估價單即要求被告全數買單。

 ㈢系爭房屋甲部分是否因為被告毀損而無法使用時間長達2年之久已非無疑,且系爭房屋甲部分毀損程度本屬輕微,何至長達2年無法使用、居住,顯為原告魚目混珠、蒙混過關之舉,所述顯不實在,自難請求二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甲部分損害以每月3,500元共84,000元相當租金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毀損破壞系爭房屋甲部分之浴室牆壁上之烤漆浪板、馬桶、洗手台等衛浴設備,及系爭房屋甲部分位於互榮巷一側之牆壁上之鋁窗、烤漆浪板、屋頂鐵皮,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系爭房屋甲部分毀損後內外照片在卷可稽。由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所示可明顯看到錄影畫面中被告持鐵鎚自房屋牆外敲打,被毀損部分係將該牆面形成一個大洞,任何人均可輕易由系爭大洞出入系爭房屋,該面牆原本區隔內外、隔絕防閑之作用,顯然全然喪失,自已致令不堪用。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修繕照片均為被告第一次毀損行為即109年8月28日前所拍攝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毀損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甲部分之共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之前述毀損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伊請采尹公司估價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257,7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上開估價單不實云云,惟上開工項為「衛浴設備&管件」、「磁磚材料」、「電熱器及安裝工資」、「屋頂烤漆板材」等,核與被告損害系爭房屋甲部分之位置大致相符,足認估價單所列,數於本件毀損後所需之修復工項,應可認定。

   ②系爭房屋屬於「土石磚造(磚石造)」部分,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5日之折舊年數為18年,本件既在審酌系爭房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關於折舊率表,自當依系爭房屋之標準計算之。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住宅用之「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如附表編號3.6.8所示,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折舊計算式」欄所載);又附表編號1.5.衛浴設備、電熱器等物品係為日常用品或供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復衡之社會常情,此種物品鮮有逐一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既已就上開物品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致令不堪使用乙節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縱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一般相當之物品以超過耐用年數之定率遞減法殘值1/10計算折舊(計算式詳如附表「折舊計算式」欄所載),至於2.4.7.9.10.屬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準此,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總計為172,599元。

   ③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甲部分由原告提供年逾八旬姑媽即訴外人盧張不治及看護移工居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甲部分損害以每月3,500元共84,000元部分,然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又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為提供年逾八旬姑媽即訴外人盧張不治及看護移工無償居住,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房屋甲部分毀損,因不能使用收益,而實際增加支出費用,是就此部分請求,尚乏其據,自無理由准許。   

   ④末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5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意旨參照)。此於請求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並無不同。至於部分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原狀後,得否請求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或代位其他共有人行使對債務人之權利,乃另一問題。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第一次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9元(計算式:172,599×1/9=19,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臺幣)

折舊後金額

(新臺幣)

折舊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衛浴設備&管件

23,878

2,388

23,878÷10≒2,388

2.

衛浴設備配管工資

36,252

36,252

無折舊問題

3.

磁磚材料

13,252

4,078

1.殘價:13,252÷(25+1)≒510

2.折舊額:(13,252-510)×1/25×18≒9,174

3.扣除折舊後價值:13,252-9,174=4,078(註)

4.

磁磚整修工資

36,252

36,252

無折舊問題

5.

電熱器及安裝工資

9,000

900

9,000÷10=900

6.

屋頂烤漆板材

36,575

11,254

1.殘價:÷(25+1)≒1,407

2.折舊額:(36,575-1,407)×1/25×18≒25,321

3.扣除折舊後價值:36,575-25,321=11,254(註)

7.

烤漆板材裁切安裝工資

57,121

57,121

無折舊問題

8.

鋁窗及安裝工資

30,400

9,354

1.殘價:30,400÷(25+1)≒1,169

2.折舊額:(30,400-1,169)×1/25×18≒20,146

3.扣除折舊後價值:30,400-21,046=9,354(註)

9.

廢棄物載運工資

10,000

10,000

無折舊問題

10.

廢棄物清理工資

5,000

5,000

無折舊問題

總計

257,730

172,599

註: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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