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昭源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昭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年,其已於民國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5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由該規定可知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係因刑期期滿而出獄,則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1月、3年11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重新審核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0月17日,且受刑人於102年6月6日亦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6月10日為本件聲請,已在受刑人縮短刑期屆滿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後,依上開說明,已無更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