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祐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蝴蝶結商標圖樣之項鍊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祐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蝴蝶結商標圖樣之項鍊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商標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即已不再適用,合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蝴蝶結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項鍊1個,係未經商標權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商標權人委託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故上開扣案物品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物,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誤,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依照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