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劉崇賢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方要求金額太高不合理,以外面修車廠估價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既然對方有錯,是否也要負擔伊修車費用4萬6千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若以外面修車廠估價大約僅須3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云云,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賠償金額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何項法令;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也有過失,是否也應負擔伊修車費乙節,核屬其應另行舉證對之請求之問題,此部分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備,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