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機車儀表板及龍頭、玻璃窗壹塊、玻璃門貳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有關丙○○犯罪事實部分:丙○○係丁○○之房東,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某日下午,在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前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討客兄四個」等穢語辱罵丁○○,經在場之丁○○、鄰居 吳在團 、 楊曾秋蘭 等人所聽聞。
二、有關乙○○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丙○○位於同右路一段三十七巷六弄十八號之住處,持鐵條二支敲毀丙○○住處之機車儀表板及龍頭、玻璃窗一塊、玻璃門二塊,均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前開處所,持鐵條毆打前來勸阻之丙○○女兒 施佳慧 ,致施佳慧受有腰部瘀傷十五×三公分之傷害。
三、有關丁○○犯罪事實部分:丁○○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丙○○右開住處,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瘀傷四×二公分、右上臂瘀傷三×二公分及左上臂瘀傷四×二公分等傷害。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右列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有關丙○○犯罪事實部分: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 吳再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警詢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
(三)證人楊曾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之偵訊筆錄)。
二、有關乙○○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
(二)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
(三)證人丁○○、 姚順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同月八日之警詢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
(四)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收據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三、有關丁○○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
(三)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
(四)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有關丙○○之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辱罵告訴人丁○○,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且犯後尚不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有關乙○○之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先後毀損機車儀表板及龍頭、玻璃窗一塊、玻璃門二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另其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具體求刑拘役五十九日,然其並未考量被告之素行及構成累犯之情形,本院爰審酌被告因丁○○遭丙○○公然侮辱及租金等糾紛等,不思法律途逕解決,竟持鐵條傷人,且毀損他人之物,目無法紀,又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然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鐵條二支,雖已扣案,然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表示已將前開鐵條丟棄,而無法尋回,此有該派出所警員 解寶慶 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因此實難逕認尚屬存在,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有關丁○○之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房客與房東關係,竟不顧與告訴人之情誼,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迄今未曾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O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五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