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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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璽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陶璽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陶璽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59號被告陶璽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至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12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能獲利」之廣告吸引網友觀看,待 宋幸蓉 於同年12月3日上網瀏覽並留言後,即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與宋幸蓉互加好友,並向宋幸蓉佯稱:群組內有位自稱101人工智慧宋先生說投資可翻倍獲利,可至恆聚富國際平台(網址http://bai81.hjfint.net/)匯款投資等語,致宋幸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中,並隨即於同日14時2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偕同陶璽文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由陶璽文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30萬元,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宋幸蓉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幸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陶璽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6至8月間某時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於109年12月21日14時2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詐欺贓款30萬元(包含告訴人宋幸蓉上開受騙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2告訴人宋幸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前揭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3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臨櫃提款之「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影本、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陶璽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前雖因提供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洗錢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被告復於本件偵查時供稱: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同時提供他人等語,惟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洗錢罪之正犯,應以被害人人數來區分罪數,本件被害人既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自屬不同犯罪事實,不生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