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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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嘉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76號),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嘉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使 李宜靜 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更正為「使李宜靜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李宜靜、 范家華 受傷部分
,均未據告訴)」更正為「(李宜靜受傷部分已撤告,范家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嘉凱與告訴人李宜靜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傅嘉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范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李宜靜、范家華2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係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至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雖因前開科刑紀錄而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罪質不同,手段、方法有別,是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就貿然迴
轉,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又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李宜靜、范家華2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又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李宜靜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3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9至11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范家華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33號被告傅嘉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嘉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往中央西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欲迴轉往中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李宜靜所騎乘並搭載范家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李宜靜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范家華則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李宜靜、范家華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傅嘉凱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宜靜、范家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李宜靜、范家華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宜靜、范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嘉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范家華於警詢、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惟告訴人李宜靜、范家華均已陳明其等僅欲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有本署111年11月25日詢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