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錢彥伯
被 告 大墩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富華
訴訟代理人 鐘國禎
莊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將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
、第4項及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1,
349元及利息,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
金額擴張為17萬8,277元(本院一卷第94頁)而為訴之追加
,兩造並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辯論筆錄
為書面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一卷第91頁);後原告
將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確認為加班費4萬4,156元、就業保險
法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4萬4,520元、薪資不當扣款1萬元
、交通費93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816元,並將聲明改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614元。(二)被告應將3,
816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院二卷第140、141、199頁)。亦為原告所同意(本院
二卷第11、199頁),合於上揭之規定,原告為上揭訴之聲
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承
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
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
,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
文瑛於105年6月30日變更為游富華,有卷附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佐(本院二卷第64至67頁),並以書狀提出答辯,
而有續行訴訟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認其已有承受訴
訟之意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
受僱於被告,兩造已於104年11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出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而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
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因被告於受僱期間
未依法為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短少提繳勞工退
休金3,816元之損害,亦受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
4萬4,520元,被告並於104年10月份不當扣款伊薪資1萬
元,且未給付伊加班費4萬4,156元及交通費938元,爰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614元。(二)被告應將3,816
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加班依規定應由主管簽核同意,原告未
據辦理,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又原告任職於業務部,依約若
兩個月業績未達標,應扣款薪資1萬元,原告既未達成業績
,伊自得依約扣款;伊已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否認
原告受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差額
等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
,工作年資共計7個月又7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擔任
業務人員。
(二)兩造已於104年11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離職後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每月失業給付1萬
9320元,計6個月共11萬5,920元。
(四)依兩造約定勞動契約所示,原告每週工作5日、週休2日
,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6時,中午1時至2時
為午休時間。
(五)被告同意支付交通津貼938元予原告。
(六)兩造同意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
(七)被告於每月月底結算銷售業績,104年10月30日(星期五
)為當月結算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業務經理 楊世偉 為原
告之主管,楊世偉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將原告執
行業務所需之行動電話及客戶帳單取走,距離下班時間尚
有3小時;原告於同年11月2日(星期一)上班日依被告
指示受訓。
(八)依被告制訂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業務辦法)4.3之規
定所示,業績目標額度(以2個月計算)為60%以下即少
於12萬元者,須於薪資扣款1萬元為懲罰。及4.3.7之規
定:「業務人員若3個月平均達成率低於60%,則表不能
勝任此職,同意由公司另行安排適合職位。」。原告於10
4年7月、8月、9月及10月均未達業績目標額度,經被
告於原告8月份及10月份薪資中分別扣款1萬元。
(九)若認原告主張加班情事有理由,兩造同意被告給付之加班
費為4萬4,156元。
(十)依被告制訂員工出缺勤管理辦法(下稱出缺勤辦法)4.5.
1之規定:「員工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延長二小時以內者
,每小時工資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員工加
班需事先向主管報備並徵得同意後才得以報加班費。但每
日加班時間不得超過三小時。」,及4.6之規定:「員工
除正常例假日休假外,其餘例假日均比照公家機關,工資
照給。」。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加班時數,並未事先向主
管報備並徵得同意。
(十一)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為原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情
形如下:⑴5月至8月:每月1,656元;⑴9月及10月
:每月1728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交通津貼93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
扣款薪資、未給付加班費,及受有勞工退休金及就業保險
失業給付等差額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1、不當扣款薪資1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擔任業務期間銷貨毛利情形為⑴
5月份6萬0,851元、6月份4萬8,031元,合計均未達
12萬元;⑵7月份7萬1,782元、8月份3萬5,836元,
合計均未達12萬元;⑶9月份2萬4,031元、10月份9,83
2元,合計數額為3萬3,863元,亦均未達12萬元,業據
被告提出銷貨統計表為證(本院一卷第40至48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8頁)。可知原告擔任業務於
104年9月份及10月份之銷售業績合計未達12萬元,且已
連續3個月銷售業績未達12萬元,是原告自應依業務辦法
規定,由被告於原告104年10月份薪資扣款1萬元,原告
並應同意被告另行安排適合職位。原告固主張原告之主管
楊世偉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將伊執行業務所需之
行動電話及客戶帳單取走,妨害其業務目標達成之條件云
云。惟查,原告於9月份及10月份之銷售業績合計僅為3
萬3,863元,距離12萬元目標尚有8萬6,137元之業績需
達成,然綜觀原告5月份至8月份之銷售業績情形,從未
達成8萬6,137元,在距離下班時間尚有3小時期間中,
除非原告已另與其他廠商洽商,且有達成業績之高度可能
等特別情狀,否則顯難期待原告能於3小時內達成業績,
而原告就該等特殊情狀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楊
世偉依其職責於斯時取走上開物品,並指示原告應受訓之
安排,難認有妨害原告達成業務目標之條件,原告此情所
指,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2、加班費4萬4,1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楊世偉要求伊加班,但表示公司只有伊一個人敢
報加班費,暗示伊不得申請加班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楊世偉固於審理時結證稱:與原告同時進入被告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的有 林秀純 、 陳睿靜 ;業務人員可以加班,但必
須提出申請,由主管核可,一般情形如下班後或假日客戶
有活動時,我們會要求員工加班,此時員工就可以報加班
;就本院一卷附第159至161頁所示通話譯文,此應非伊
事先指示原告加班,但原告當時既然有以電話聯絡向伊請
示,此部分原告當可報加班,如果原告事後申請,伊可以
核可,但在伊擔任業務主管期間並無員工事後補申請加班
;伊從未向原告說過公司加班只有你一人,暗示其不得加
班等語(本院二卷第157至160頁)。惟證人林秀純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原告同時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於105年3月底離職,伊當時任職期間主管為楊世偉,
主管會要求加班,如果加班會打卡,但主管說並沒有加班
費這種東西,伊於104年3月國醫節時,當天是星期天休
假,主管要求我們過去會場幫忙,伊有說要報加班,但楊
世偉不准,伊還因此事還跟楊世偉吵架,故即便伊知悉工
作規則規定可以申請加班,但伊口頭向楊世偉表示時,楊
世偉都不准等語(本院二卷第175至177頁)。
⑵查本院先前曾函請被告提供加班之書面資料(本院一卷第
193頁),嗣被告僅提供生產單位之加班申請單(本院二
卷第26頁),並非與原告同屬業務部分之申請單;後本院
請被告提供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與原
告當時所屬業務部門之其他業務人員依規定申報加班之相
關資料,被告僅提供業務人員 楊晨 報價單建立作業截圖資
料(本院二卷第129頁),除加班單形式書面與上揭生產
單位之加班申請單相異外,其上記載報價日期為104年8
月17日、報價單細項備註為「8/22申請加班,主要拜訪高
堂」,依此或可悉被告業務部門並無獨立另為申請之加班
單或電腦系統,僅係依附報價建立作業系統並為加班之註
記。惟查,依證人楊世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所屬業
務部門之業務人員於平日下班或一般假日時間,被告會有
要求業務人員加班之情況,然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止將近7個月期間,卻僅有1位業務人員事先申
請加班,除非其他業務人員經主管要求加班實情而忘記未
依規定事先申請外,否則殊難想像僅有1位人員事先申請
,然加班費攸關員工之薪資重大權益,其他業務人員是否
確有將近7個月均忘記事先申請加班之可能,顯非無疑。
再者,被告復僅提出業務人員 林志清 報價單建立作業截圖
資料(本院二卷第191頁),其上記載單據日期為104年
8月30日、備註一記載為「8/29日下午有加班,補8/31星
期一早上」,然此畫面資料形式上與上開楊晨申請資料並
不相同外,復與經楊世偉證稱擔任業務主管期間並無員工
事後補申請加班等語證述相齟齬。本院審酌被告所屬業務
部門業務人員於被告要求加班情形下,業務人員明知工作
規則規定必須事先申請加班,其等為獲取加班費,當會事
先填寫加班單,被告應可提出一定數量之事先申請加班資
料,然被告卻僅提供上開資料,顯見被告就此確有避重就
輕之情。而衡以證人楊世偉仍於被告公司任職,其所證稱
伊從未暗示原告不得申請加班等語證述,自有迴護原告之
詞之可能,尚難逕予採信。而林秀純既已離職,與被告並
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當可採信。足見原告在主管楊世偉
要求加班之情形下,確係殫於楊世偉上開暗示之語,不敢
填寫加班申請單,故而未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然原告既
有加班之實情,自不得以此妨礙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
原告當得依其實際加班情形,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⑶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所附
製作的加班時數明細(本院一卷第177至184頁),並不
爭執(本院二卷第20頁),兩造亦同意被告給付之加班費
為4萬4,156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3、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4萬4,520元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
列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
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
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
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及第3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
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總
額為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勞工保險投保投資分
級表第11級,月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本院二卷第20
2頁)。然被告當時以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2萬7,
6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62-1頁),被告
顯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差
額損失。原告有受扶養眷屬 錢宛伶 ,原告離職後每月可領
取失業給付為2萬1,210元(計算式:3萬0,300元×70
%=2萬1,200元),6個月共計12萬7,260元,因被告
先前僅以前開金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就此僅領取
1萬9,32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9日保普
核字第104071277403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一卷第65頁)
,原告已領取計6個月共11萬5,9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1萬1,340元(計算
式:12萬7,260元-11萬5,920元=1萬1,340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3,816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所
示,被告就此期間已為原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8,42
4元。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總額為3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每月繳提工資分級表所
示(本院一卷第63頁)屬於第26級,月繳提繳工資為3萬
0,300元,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81
8元,是被告以上開數額為提繳,自屬未足額提繳。而依
原告請求5個月計算數額為9,0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666元(計算式:9,090元-8,42
4元=66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6,434元(計算式:交通津貼938元+
加班費4萬4,156元+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1萬
1,3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6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