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6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98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98萬元),借用期限至115年12月6日,約定利息,前半年(即95年12月6日至96年6月5日止)依其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利率2.16%)計息,自96年6月6日起至97年12日5日止,按其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2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45%)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其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99%)計息,嗣隨其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之),本利每月平均攤付,攤還期間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6年4月5日止,即未再遵期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逾期時其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
2.23)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6日向其借用980萬元,借
用期限20年,並有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上揭借款迄仍有本金9,669,946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借用證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揭借款未還,是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9,669,946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