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上訴人 官信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官信隆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累犯(但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下同)、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4至6)、第2項(附表一編號4至6)、刑法第59條(附表一編號
1)規定遞予(或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1罪)、1年6月(3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3及事實欄二部分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2、3)、第2項(附表一編號3、事實欄二)減輕或遞予減輕(僅附表一編號3)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3年7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