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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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上訴人 劉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4737、56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玉芬犯轉讓禁藥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認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爭執原審之量刑及未予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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