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將於民國97年7月5日期滿,向本院聲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83號確定判決准予易科罰金併分期付款。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是必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若檢察官就該有罪判決所諭知之主刑或從刑,尚未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聲請人就本案聲請易科罰金併分期付款,須向檢察官為之。今聲請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亦未有執行指揮,自無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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