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於民國90年4月3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3月5日假釋出監,迄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定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2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及96年11月14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96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及96年1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74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3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㈡起訴書另記載本案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0.46公克),並
聲請宣告沒收,經查,該海洛因2小包為同遭查獲之 黃新源 所有,業經被告甲○○及黃新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且該海洛因2小包非屬本案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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