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倫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16章)所定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所定行為態樣與保護法益,俱有明顯不同,應係就不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加以補充而非重複規定為犯罪行為,應不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否則,倘認性騷擾罪係(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性騷擾罪應優先於(加重)強制猥褻罪而為適用,顯不合立法本意。是以性騷擾罪並非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特別法,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為任職服役之軍人(於102年11月20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惟依上說明,其行為態樣並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殊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告吳宇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七樓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倫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時,見代號0000-000H08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友人代號0000-000H0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迎面走來,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伸右手抓捏A女右側胸部,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宇倫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伸出右手「抓推」告訴人A女右側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仁愛路293巷口時,看到2個女孩走在路中央,朝伊對向走來,A女抱著狗在左胸前,因另外一邊路邊有停放汽車,伊當時時速每小時50公里速度,怕煞車不及,就直接以右手成爪型碰觸A女右胸部試圖推開,以免被伊撞倒,A女後來有罵伊髒話,因伊趕時間就沒理會騎乘機車走掉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B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證人B女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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