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聰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聰正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路邊攤販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住處,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區○○○路與工業五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與 吳寶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對洪聰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偵卷第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寶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五至七頁)相符,復有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一○張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八頁、第一二至二一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洪聰正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二頁),惟其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自首情形紀錄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車禍肇事,被告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九十九、一○○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戒慎,第四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進而肇事,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實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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