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於102年9月15日晚上11時58分至翌日凌晨0時13分許接受警詢時,即已主動供述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稱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而其本案經警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2年9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已歷時逾4天,再觀之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7160ng/ml,比標準值500ng/ml高出70倍以上,顯非施用後已逾4天可測得之數值。因此,被告在驗尿已知結果後,於偵查時改稱:伊係102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較符合實情,檢察官亦同此認定,逕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就本案犯行已為自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李建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13鄰頂過溝37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49、33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下午時許,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102年9月15日晚上11時58分至翌(16)日凌晨0時13分許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 蔡承甫黃俊彥 坦承上述施用毒品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建志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同意書。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四)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蔡承甫及黃俊彥承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06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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