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堉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堉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堉鉑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雖定受刑人逾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件自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應宣告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工具││├────────┼──────────┼──────────┼──────────┤││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3日│102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30號│第732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71│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事實審││號│5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30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71│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判決││號│5號│││├────┼──────────┼──────────┼──────────┤││判決│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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