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告 江妍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蕎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方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告 江妍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蕎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