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告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
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佶原工業有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中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記載部分,應更正為「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有如主文一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並經原告聲請更正,自應予更正。
三、次查,依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實體方面之『九、據上論結』」部分所為記載內容,業已載明本件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法條依據,即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則該判決「主文欄」此部分漏未記載,顯係屬「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情形,自亦得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