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6之過失致死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6所載,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2、3所減之刑,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5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95年間犯過失致死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4、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前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2、3所減之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1號),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5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