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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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鑑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8年度偵續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成鑑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9年4月8日期滿。扣案之電子煙油2瓶,均含禁藥「Nicotine」(尼古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定。準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過失販賣禁藥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9年4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本院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0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電子煙油2瓶,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
果,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等情,有該署107年6月22日FDA研字第1070020036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78號卷〈下稱桃檢偵字第26378號卷〉第12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禁藥無疑。惟上開扣案電子煙油2瓶,雖屬被告犯過失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查緝過程中價購取得所有權,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23日桃衛藥字第1070063442號函、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各1份存卷可考(見桃檢偵字第26378號卷第10頁、第14至1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現行有效法令並未就單純持有尼古丁之舉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則扣案電子煙油非屬違禁物,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明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載於第9章之「罰則」,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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