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6號
110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銘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銘峯(下稱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案發之初,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搜索,但搜索有部分個人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2200元整亦遭扣押,因此屬個人財物,且屬被告所有,並非載於原審判決書附件中犯罪所得之物欄內物品,故非犯罪所得之財,亦非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應發還於被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次按扣押物之發還,應以該物在扣押中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押或業已發還,即無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係於民國107年
10月20日3時許,聲請人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搜索,警方當場自聲請人身上扣得10萬2200元現金及其他物品,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審理後,於110年1月28日判決,業於110年
3月10日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下稱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宗(現歸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檔執第7691號卷宗)後核閱無訛,復將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聲請人於107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等資料(原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72號卷第65-77、87、109-111頁)影印後附卷為佐,是聲請人所有之上開10萬2200元現金,確係因該案而遭扣押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上開扣案現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審酌,認該案判決中並未宣告沒收,故命令發還與聲請人,而因斯時聲請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故於
110年8月16日匯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專戶由聲請人收受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36號卷宗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資料影印後附卷可佐。
㈢是上開扣案現金既業經檢察官發還聲請人,已非扣押中,本
院自無從辦理發還事宜,故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