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林為忻 被告𣆞富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石東賓 被告 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𣆞富開發有限公司、石東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𣆞富開發有限公司邀被告石東賓、許素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短期放款額度為35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為美金1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14日止。被告𣆞富開發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6日申請動用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38%計息(目前計為3.22%),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依上開契約甲類共同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𣆞富開發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3,5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星富開發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石東賓、許素華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素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確實有擔任本案作保,對原告之請求及證物都沒有意見,只是沒有能力還錢等語。
(二)被告𣆞富開發有限公司、石東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通知函、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為證,經被告許素華於到庭時所不爭執,而被告𣆞富開發有限公司、石東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