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辱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無故離去不就職役逾三十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志成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核被告李志成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擅自缺職罪,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處罰。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因母親身體不適缺人照顧為由,竟於支援任務結束後無故離去職役長達數月之久,枉顧國家安全維護、部隊紀律與自身軍人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照顧母親之情堪可憫,並於104年5月4日至同月
8日漢光演習期間,仍主動返營報到,尚非完全棄其職役而不理,犯罪後亦悔悟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時為一級士官長,專長為兵工領有相關專業證照,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5萬3千元、母親目前由弟弟照顧,已婚且家中有2名3歲多小孩需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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