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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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9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7號聲請人 丁沛然 相對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延滯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計算,暨每日0.1%延滯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已請求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年息12%),另再請求按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滯息(年息36.5%),兩者均屬利息性質,顯逾上開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則聲請人之請求利息及延滯息逾越前開規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