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7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王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8,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9萬4,768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5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429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9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2,338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9,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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