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原名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路○段○號○樓○○○,嗣搬遷至○○市○○區○○街○○○號○樓,居住期間被告即時常無故離家,一百零九年間更是離家後即未返家,兩造無任何通訊往來,原告後來方知被告出境數年,原告擔任長照服務員,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常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而深受其擾,兩造已多年全無互動而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生死不明,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訊原告為當事人訊問,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內容顯示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復經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加以證實(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長期分居屬實。兩造既已分居多年,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無再論斷被告是否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離婚事由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