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春汝
柯鴻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春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拾叁張、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柯鴻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簽注單中之三月十四日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春汝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該場所,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由不特定之賭客向柯春汝簽注,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或90元,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萬元,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柯春汝取得。嗣賭客柯鴻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3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柯春汝簽賭「2星」,柯鴻業並交付賭金2570元予柯春汝收受,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柯春汝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3張及犯罪所得之現金257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柯春汝、柯鴻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3張及賭資2570元。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柯春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柯春汝於102年2月28日起至3月14日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柯春汝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1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柯鴻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基本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柯春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柯春汝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被告柯鴻業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參酌本案簽賭賭資達2570元,金額不低;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即簽注單日期為3月14日者),係被告柯鴻業向柯春汝下注簽賭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之賭具,業據被告柯春汝、柯鴻業供承在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2張(即簽注單日期為3月12日者),雖非屬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柯春汝所有供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係被告柯春汝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柯春汝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柯春汝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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