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聲請人 楊曉虎 相對人 伍李秀青 相對人 伍仕平 相對人 伍泰燐 相對人 伍麗香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附表二之本票因聲請人係於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109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4年7月23日│600,000元│104年7月23日│276558│├──┼─────────┼────────┼─────────┼────┤│002│104年7月23日│300,000元│104年7月23日│276559│└──┴─────────┴────────┴─────────┴────┘┌──────────────────────────────────────┐│附表二:109年度司票字第47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7年5月2日│340,000元│107年8月30日│107年5月2日│52863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