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0000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於次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728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
168萬元(28,000元×12個月×5年=1,680,0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03,680元(1,728元×12個月×5年=103,680元),以上合計178萬3,68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至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78萬3,680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240元(18,721元×1/3=6,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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