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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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5時28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楊明富於警詢之自白」,並將酒精濃度測定值之全稱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險相較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較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且終能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被告楊明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富於民國109年8月4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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