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賢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賢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劉賢榮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19~20、57~58頁)。2、查獲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5、31、33、37、39、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再於9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3倍有餘,情節非輕,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30號被告劉賢榮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賢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同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疑似有酒容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賢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