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春景 人被告 顏妤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6萬268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06萬2683元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蔡春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即借款人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邀同被告蔡春景及顏妤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借款額度:參佰萬元)並依該契約於105年12月1日簽訂借據乙份,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目前尚欠餘額為106萬2683元。原借款期間六個月,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為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3%計收(目前為2.12%)。
㈡被告等於106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
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利息、本金攤還方式,變更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等於106年12月28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乙份,還款方式變更為:追溯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暫緩按月平均攤還,期間按月繳息,並每月固定還本金7,000元,期滿依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自107年11月1日開始攤還本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繳至108年4月1日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並停止營業,原告於108年5月7日寄送催告通知函被告顏妤真經催告仍未清償,另被告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蔡春景因招領逾期經郵政機關退回,依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8年5月28日行使抵銷權收回5萬1158元後,本筆借款尚欠106萬26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償還。
㈣借款金額計算:
⒈借款起日期: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變更為自105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
⒉原貸金額:參佰萬元。
⒊利息年率: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2.12
%)。加年率1.03%計息=1.09%+1.03%=2.12%⒋還本付息方式:原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變更
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變更為:追溯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暫緩按月平均攤還,期間按月繳息,並每月固定還本金7000元,期滿依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自107年11月1日開始攤還本金)⒌已清償本金:193萬7317元。
⒍尚欠本金:106萬2683元⒎利息起算日:108年5月1日。
⒏違約金起算日:108年6月2日。
⒐違約事實:行使抵銷權後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應
於108年6月1日繳納,當日應繳未繳,是次日108年6月2日起計收違約金。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蔡春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顏妤真辯稱:對於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聲請更生業據撤回,目前沒有任何理由可以主張不用清償借款,請法院職權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卷第17頁)、周轉金貸款契約(本院卷第19-26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卷第27-30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31-42頁)、電腦連線查詢單(本院卷第43頁)、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45頁)、催告函(本院卷第47頁)、回執聯及信封影本(本院卷第49-53頁)、被告借款查詢單(本院卷第55頁)、抵銷存款紀錄(本院卷第57-59頁)為證,被告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蔡春景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被告顏妤真對上開主張亦為自認,僅表示違約金過高及拒絕清償云云。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該違約金之約定乃利息之10%或20%,亦符合一般金融機關借貸條件,並未過高,附此敘明。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照職權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