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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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蔡昇樺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8年11月14日4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
6月(共2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
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2月又10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17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75號被告蔡昇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樺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1月14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柳川東路之酒吧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3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佔用機車停車格,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蔡昇樺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