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潤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潤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5行原載為「8時許」更正為「8時3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江潤樑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2~23、53~54頁)。2、查獲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9、25、27、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潤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0年間即曾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自其屢犯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亦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18號被告江潤樑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潤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9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麵攤,飲用啤酒1瓶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與光興路口時,因規避路檢點,行駛至公園內,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潤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