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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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字「號」更正為「巷」、第10行「不法所有」更正為「不法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茲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債務人不法遷移標的物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罰金刑數額之下限則業已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標的物遷移他處,並拒未繳納積欠分期款項,致債權人追索無著,且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處拘役30日之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被告未能切實改過,行為自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資力不足,本件分期款有8期,被告已繳納4期,尚積欠本金餘額8千餘元,金額非鉅,堪認被告非自始意圖非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提高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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