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鷹」壹台、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規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又其擺設之機具僅1台、甫營業未久即遭查獲,獲利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販賣滷肉飯為業,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鷹」1台、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8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