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8日釋放,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0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95年11月30日0時1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145─1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面前之供述筆錄附卷可憑,互核相符,事證明確。
(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查。
(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該局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明確。
(三)準此,被告於95年11月30日0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顯有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甚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8日釋放,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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