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辨識力、反應力、控制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易肇事致生危險,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工廠內飲用高梁酒,於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後,竟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該路65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樺興加油站時,適有 郭重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東往西方向而來,甲○○即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與郭重凱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其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之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重凱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報告書、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可資佐證。而按對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佐以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而與被害人郭重凱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已發生車禍事故,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且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已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境勉強維持,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