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4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106年6、7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丙○○以為甲○已經14歲,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8月12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U2電影館內,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丙○○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313號房內,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三)丙○○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9月27日6時許,在上述愛莉亞汽車旅館313號房內,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甲○繪製之U2電影館包廂及愛莉亞汽車旅館313號房配置圖各1份。
(三)愛莉亞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愛莉亞汽車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1份。
(四)恩主公醫院106年9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DNA-STR型別鑑定書各1份。
(五)被告、甲○間之往來訊息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向被告表示自己14歲乙情,除據被告、甲○供證一致外,尚有被告、甲○間之往來訊息紀錄在卷可佐,衡以被告行為時甲○亦將滿14歲,故被告辯稱其以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等語,堪信屬實。是甲○於被告行為時客觀上雖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上開3次與甲○性交行為,時間有明顯區隔,顯見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而與年幼之甲○為性交,雖未違背甲○意願,仍對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已獲得甲○母親乙○諒解,乙○亦接受被告繼續與甲○交往,且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最輕之刑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甚佳。被告因思慮欠周,未能自我控制,致犯本罪,然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甲○、乙○均表示不予追究,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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