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上訴人 李玉娥
李玉美 李春梅 李明宗 李明光 李明道 李世清 李國雄 (兼 李雲騰 之承受訴訟人) 李竹雄 (即李雲騰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雄 (同上) 李秋雄 (同上) 李仍潭 (同上) 李虹麗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仙景 李德茂 法定代理人李明宗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上訴人 李陳呅
李仍解 李棟榮 李錦銘 李振齡 李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春梅、李玉娥、李玉美塗銷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命上訴人李玉娥、李玉美塗銷建物繼承登記,均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李德茂所有後,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李德茂應移轉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春梅、李明宗、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竹雄、李松雄、李秋雄、李國雄、李仍潭、李虹麗公同共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仙景李德茂(原名李德茂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下分 李媽 福等7大房, 李媽福 房(下稱媽福房)下分長子 李啟明 、次子 李清泉 2房。伊等係媽福房李啟明之派下子孫,上訴人李春梅、李明宗、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國雄(下稱李春梅等6人)與李雲騰【於民國104年9月7日死亡,經上訴人李竹雄、李松雄、李秋雄、李國雄、李仍潭、李虹麗(不計李國雄,下稱李竹雄等5人)承受訴訟。李春梅等6人與李竹雄等5人合稱李春梅等11人】則為媽福房李清泉之派下子孫。系爭公業前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於75年8月3日開會決議分配房屋所有權歸屬,並將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號共3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2294、2295、2274號屋)分配予媽福房。因該公業無法擔任合建原始起造人,乃借用其管理人即訴外人 李四海 之名義起造,俟房屋竣工後由各大房逕自辦理所分配房屋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係媽福房派下受分配而原始取得,應由李啟明及李清泉派下子孫公同共有。詎李清泉派下未得李啟明派下之同意,擅自於77年8月18日,將2294號屋及2295、2274號屋,分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李春梅及李四海名義,自屬無權處分,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嗣李四海於84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玉娥、李玉美(下稱李玉娥等2人)於88年4月12日,將2295、2274號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李春梅(下稱李世清等4人)與李四海之繼承人於89年10月30日,就2295、2274號屋訂定分管協議書,未經伊等同意,亦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李春梅、李玉娥等2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及李玉娥等2人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再由該公業移轉登記予伊等與李春梅等11人公同共有。如認第二備位之訴不應准許,則以第三備位之訴,求為命李春梅將2294號屋所有權全部,李玉娥等2人將229
5、2274號屋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再由該公業移轉登記予伊等與李春梅等11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李春梅、李玉娥等2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及李玉娥等2人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李春梅等11人公同共有;及第一備位之訴,請求李春梅將2294號屋所有權全部、李玉娥等2人將2295、2274號屋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李春梅等11人公同共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李春梅等11人及李玉娥等2人則以:系爭公業原始取得合建房屋所有權後,依75年8月3日之決議將分配予媽福房之系爭房屋,由李清泉全體派下指定登記為李春梅、李四海名義,係屬有權處分,且系爭房屋無公同共有關係,不受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限制。李玉娥等2人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後,李清泉派下由李世清等4人訂定協議書委任其等繼續管理,為有權占有等語。
系爭公業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原始取得,因合建當時伊無法登記所有權,乃依媽福房李清泉派下李四海及李世清等4人之指定,將系爭房屋分別登記為李春梅、李四海名義,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伊與李春梅、李四海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75年8月3日決議分配後即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卻遲至96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勝訴判決,係以:系爭公業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時因尚未為法人登記,無法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乃以李四海為地主代表並為合建分得房屋之起造人,房屋竣工後,將所分得39戶中之24戶分配予派下7大房,除 李旺房 、媽福房外,其餘均逕以各大房指定之人為第1次所有權人登記。其中8戶作為祠堂,以李四海為第1次所有權人登記,於系爭公業辦理法人登記後之100年8月間移轉登記為該公業名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公業提供土地合建所分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39戶房屋,係由該公業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其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公業於75年8月3日依該公業規約第7條約定,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將上開39戶房屋中8戶作祠堂、7戶出售以現金分配派下7大房,剩餘24戶分配予派下7大房,系爭房屋係由媽福房分得,則媽福房派下依此分割(分析)決議,得請求系爭公業移轉登記該房屋所有權。媽福房下分李啟明、李清泉2房,被上訴人、李春梅等11人,分屬李啟明、李清泉派下。系爭房屋於77年8月18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時,因李清泉之孫李四海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於71年間申報並公告該公業派下系統表,僅列李清泉子孫為媽福房派下員,排除李啟明子孫,故獨由李清泉子孫逕指示系爭公業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李春梅、李四海名下,未得媽福房李啟明派下子孫之同意,該無權處分行為業經(李啟明子孫之)被上訴人明示拒絕承認而無效,且系爭公業係依分割決議履行所有權登記,與李春梅、李四海間並無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李四海既非2295、2274號屋之所有權人,李玉娥等2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乃嗣後成立法人之系爭公業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怠於請求李春梅、李玉娥等2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以辦理移轉登記予媽福房全體派下員,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該公業,請求李春梅、李玉娥等2人塗銷各該登記,均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再由該公業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李春梅等11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所有權登記(77年8月18日)時,即得代位系爭公業請求李春梅、李四海塗銷登記,及請求該公業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媽福房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迄101年間始追加該公業為被告,請求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公業為時效抗辯,固屬有據。惟審酌該公業於71年間由李四海擔任管理人時,明知媽福房派下員存有爭議,卻製作不實派下員名冊向主管機關報備,且單憑李清泉子孫之指示,即逕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李春梅、李四海名下,未比照派下權亦有爭議之李旺房,於紛爭解決後始辦理登記,卻要求被上訴人自行釐清爭議等情,堪認系爭公業妨礙李啟明子孫行使派下權,致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系爭公業為時效抗辯,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失公平,應予禁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李春梅、李玉娥等2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及李玉娥等2人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再由該公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李春梅等11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13條之請求及第三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須合法、確定及可能執行,始為正當。查系爭公業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李春梅、李四海名義,李四海死亡後,李玉娥等2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無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被上訴人訴請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字卷第169頁),此攸關系爭公業既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後,得否逕行辦理「回復登記」為該公業所有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涉及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關於「回復登記」為該公業所有部分)日後能否執行,詎原審竟恝置不論,復在未向地政機關查詢似此情形可否「回復登記」前,即遽命塗銷上開登記後「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分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並不包括在內。媽福房全體派下包括李啟明及李清泉子孫;系爭公業依(分割)決議將合建原始取得之系爭房屋分配予媽福房後,依媽福房派下李清泉子孫指示登記為李春梅、李四海名義,該公業與李春梅、李四海間無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惟媽福房派下李清泉子孫未得李啟明子孫之同意,逕將系爭房屋指定登記為李春梅、李四海名義,究係李清泉子孫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抑或李清泉子孫與李春梅、李四海間之借名或信託登記或其他類此之債權行為?原審悉未調查予以釐清,即遽認李清泉子孫指定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且業經被上訴人明示拒絕承認而無效,亦嫌速斷。末按民事訴訟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係採直接審理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本件遍觀原審全卷,似未見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公業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媽福房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經該公業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果爾,原審審判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就系爭公業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為辯論,即逕認如許系爭公業為時效之抗辯,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失公平,應予禁止(見原判決第17、18頁),進而為系爭公業不利之判決,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就第二備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而未確定,則第三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亦未消滅,應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