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瑞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惟隱瞞甲○○其為有配偶之人,而於民國107年4、5月間與甲○○交往,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行為,嗣甲○○於107年5月5日經丙○○告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後,甲○○對乙○○質問,乙○○竟為持續隱瞞甲○○其為有配偶之人,而在107年5月6日將其於106年8月17日所領取國民身分證背面編號為「0000000000」之身分證背面拍照後,以手機修圖軟體將配偶欄所載丙○○塗銷予以變造,再將手機內所存塗銷後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之配偶丙○○及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原審否認有何將身分證背面配偶欄拍照後塗為空白之情事,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坦承上情不諱,並自白稱有將其於106年8月17日所領取之身分證背面拍照後,以手機修圖軟體將配偶欄塗銷而為空白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07年5月6日傳送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為空白之照片予甲○○一事,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為憑;另國民身分證背面編號為「0000000000」之身分證,係被告與告訴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8月17日向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領用一情,有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中市霧戶字第1080005038號函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原審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
變更之謂。而照片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拍照後,將照片之部分內容竄改,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而國民身分證乃國人身分之證明,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背面以手機拍照後,再以修圖軟體將該照像配偶欄塗銷後為空白,自屬變造準特種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手機內所存國民身分證照像之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原審法院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將身分證配偶欄之姓名塗銷,再傳送予甲○○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遽認被告所傳送背面編號「0000000000」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調查認定事實,難認妥適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追求甲○○,並與甲○○發生性
行為,視婚姻家庭為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為持續欺瞞而將身分證配偶欄之姓名塗銷後再傳送予甲○○,所為實無可取,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真正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與告訴人離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未扶養小孩、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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