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林雅如
巫思萱 彭裕良 吳美葉 林肯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金瑞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如新臺幣(下同)25萬8,14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1萬1,978元至原告林雅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思萱3萬1,82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撥6,534元至原告巫思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裕良29萬0,65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提撥1萬2,499元至原告彭裕良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葉26萬5,09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提撥1萬1,978元至原告吳美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肯全9萬9,99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提撥1萬0,937元至原告林肯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雅如以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8,144元為原告林雅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雅如以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978元為原告林雅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巫思萱以1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巫思萱以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34元為原告巫思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彭裕良以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0,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彭裕良以4,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吳美葉以8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5,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吳美葉以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1,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林肯全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10項於原告以3,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雅如、巫思萱、彭裕良、吳美葉、林肯全分別於民國94年3月17日、107年5月10日、93年4月6日、93年
7月12日、102年5月13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因虧損周轉不靈而無法如期發放薪資,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乃於107年9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仍未給付,經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向苗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竟以公司已遭斷電致無從確認原告所提數額是否正確為由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林雅如:
(1)短少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薪資2萬8,900元、同年9月薪資4,807元(以本薪2萬0,600元÷30x7=4,807),合計共3萬3,707元。
(2)資遣費:原告於94年3月17日到職,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至107年9月7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3個月15天,應有4/12個基數,依新制工作年資應有13年2個月7天,應有6個基數,合計有6又4/12個基數;於資遣費發生前6個月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3萬3,591元,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合計為21萬2,
743元。
(3)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127.5小時,以1日8小時計,換算為16日,並以平均工資3萬3,591元計算,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萬7,915元。
(4)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07年1月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為1,656元,惟遲未提繳原告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為1萬1,978元【計算式:(1,656x7)+(1,656x7/30)】=1萬1,978元。
(5)合計原告林雅如得請求被告給付264,365元(計算式:3萬3,707+21萬2,743+1萬7,915=26萬4,365);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1,978元至原告林雅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⒉原告巫思萱
(1)短少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薪資2萬3,500元、同年9月薪資4,013元(以本薪1萬7,200元÷30x7=),合計2萬7,513元。
(2)資遣費: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到職,至107年9月7日離職,依新制工作年資有3月29天,應有4/24個基數,於資遣費發生前6個月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2萬6,503元,得請求給付資遣費4,417元。
(3)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遲未提繳原告自任職起至107年9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額為6,534元【計算式:1,656元(
5月工資2萬6,500元,依提繳級距2萬7,600元x6%)+1,728元(6月工資2萬8,500元,依提繳級距2萬8,
800元x6%)+1,440元(7月工資2萬3,500元,依提繳級距2萬4,000元x6%)+1,440元(8月工資2萬3,50
0元,依提繳級距2萬4,000元x6%)+270元(9月工資4,013元,依提繳級距4,500元x6%)=6,534元。
(4)合計原告巫思萱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1,930元(計算式:
2萬7,513+4,417=3萬1,930);得請求被告提繳6,534元至原告巫思萱之勞退專戶。
⒊原告彭裕良
(1)短少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薪資2萬7,880元、同年9月薪資5,087元(以本薪2萬1,800÷30x7=5,
087),合計共3萬2,967元。
(2)資遣費:原告自93年4月6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至107年9月7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年2個月25天,應有1又3/12個基數,依新制工作年資應有13年2個月7天,應有6個基數,合計有7又3/12個基數,於資遣費發生前6個月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3萬3,
844元,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合計為24萬5,369元。
(3)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128小時,以1日8小時計,換算為16日,並以平均工資3萬3,844元計算,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8,050元。
(4)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07年1月提繳原告退休金為1,
728元,惟遲未提繳原告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額為1萬2,499元【計算式:(1,728x7)+(1,728x7/30)=1萬2,499】。
(5)合計原告彭裕良得請求被告給付29萬6,386元(計算式:3萬2,967+24萬5,369+1萬8,050=29萬6,386);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2,499元至原告彭裕良之勞退專戶。
⒋原告吳美葉
(1)短少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薪資2萬6,700元、同年9月薪資4,783元(以本薪2萬0,500元÷30x7=4,783),合計共3萬1,483元。
(2)資遣費:原告於93年7月12日到職,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至107年9月7日離職,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年12天,應有1又1/12個基數,依新制工作年資應有13年
2個月7天,應有6個基數,合計有7又1/12個基數,於資遣費發生前6個月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3萬1,157元,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合計為22萬0,695元。
(3)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159.5小時,以1日8小時計,換算為20日,並以平均工資3萬1,157元計算,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計為2萬0,771元。
(4)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07年1月提繳原告退休金為1,
656元,惟遲未提繳原告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額為11,978元【計算式:(1,656x7)+(1,656x7/30)=1萬1,978】。
(5)合計原告吳美葉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2,949元(計算式:
3萬1,483+22萬0,695+2萬0,771=27萬2,949);得請求被告提繳11,978元至原告吳美葉之勞退專戶。
⒌原告林肯全
(1)短少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薪資2萬5,100元、同年9月薪資4,130元(以本薪1萬7,700元÷30x7=4,130),合計共2萬9,230元。
(2)資遣費:原告自102年5月13日到職,至107年9月7日離職,依新制工作年資為5年4個月26天,應有2又17/2
4個基數,於資遣費發生前6個月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
2萬6,614元,得請求給付資遣費7萬2,080元。
(3)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14小時,以1日8小時計,換算為1.8日,並以平均工資2萬6,614元計算,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計為1,597元。
(4)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07年1月提繳原告退休金1,51
2元,惟遲未提繳原告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額為1萬0,937元【計算式:(1,512x7)+(1,512x7/30)=10,937】。
(5)合計原告林肯全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7元(計算式:
2萬9,230+7萬2,080+1,597=10萬2,907);得請求被告提撥1萬0,937元至原告林肯全之勞退專戶。
(四)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53條、第5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如新台幣26萬4,3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萬1,978元至原告林雅如之勞退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思萱3萬1,9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幣6,
534元至原告巫思萱之勞退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裕良新台幣29萬6,3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萬2,499元至原告彭裕良之勞退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葉27萬2,9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萬1,978元至原告吳美葉之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肯全10萬2,9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1萬0,937元至原告林肯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林雅如、巫思萱、彭裕良、吳美葉、林肯全分別於94年3月17日、107年5月10日、93年4月6日、93年7月12日、102年5月13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因虧損周轉不靈而無法如期發放薪資,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絕發放,原告乃於107年9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雅如:
(1)短少薪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薪資2萬8,900元、同年9月薪資4,807元(以本薪2萬0,600元÷30x7=4,807),合計共3萬3,7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卷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資遣費: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14條第
5項亦有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函釋要旨:「核釋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之,係指先將未滿1個月之畸零工作年資,以1個月計,再將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月數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32304號函釋要旨:「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
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2、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計算,自107年9月7日原告林雅如離職前6個月計算至107年3月8日總日數為184日,工資總額為20萬1,548元【依原告林雅如所提薪資發放明細表額為4,807(9月)+2萬6,743(8月)+3萬1,200(7月)+3萬3,090(6月)+3萬1,
400(5月)+4萬0,120(4月)+3萬4,188(3月,以
3月工資44160÷31x24=34188)=20萬1,548元】,平均工資為3萬2,861元【(201,548/184日)x30=3萬2,861元】。
3、林雅如工作年資自94年3月17日至107年9月7日止,其中94年3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合計年資0年3月14日,資遣費基數為4/12;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適用新制,合計年資為13年2月6日,資遣費基數為6,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萬6,980元【計算式:3萬2,861元x(4/12+6)=20萬6,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3)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原告林雅如主張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127.5小時
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卷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林雅如平均工資為3萬2,
861元,以每日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
1萬4,757元【計算式:3萬2,861x(127.5÷8)/30=1萬7,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4)提繳勞工退休金:
1、原告林雅如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提繳之退休金為1,656元,惟遲未提繳原告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卷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其勞退專戶之金額,自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止共為1萬1,978元【計算式:1,656x
7+1,656x7/30=1萬1,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所述,原告林雅如得請求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25萬8,144元;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1,978元至原告林雅如之勞退專戶。
(二)原告巫思萱:
(1)短少薪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薪資2萬3,500元、同年9月薪資4,013元(以本薪1萬7,200元÷30x7=4,013),合計2萬7,51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資遣費:
1、自107年9月7日原告巫思萱離職計算至107年5月10日就職之日止,未滿6個月,總日數為121日,工資總額為10萬6,013元【依原告巫思萱所提薪資發放明細表額為4,013(9月)+2萬3,500(8月)+2萬3,500(7月)+2萬8,500(6月)+2萬6,500(5月)=10萬6,013】,平均工資為2萬6,284元【(10萬6,013/121日)x30=2萬6,284元】。
2、原告巫思萱工作年資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適用新制,合計年資為3月28日,資遣費基數為59/360【計算式:1/2x〈(3+28/30)÷12〉=59/360】,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308元【計算式:2萬6,
284元x59/360=4,308,元以下四捨五入】。
(3)提繳勞工退休金:
1、原告巫思萱主張被告從未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卷99頁);又被告應提繳之金額共為6,534元【計算式:1,656元(5月工資2萬6,500元,依提繳級距2萬7,600元x6%)+1,728元(6月工資2萬8,500元,依提繳級距2萬8,800元x6%)+1,440元(7月工資2萬3,500元,依提繳級距
2萬4,000元x6%)+1,440元(8月工資2萬3,500元,依提繳級距2萬4,000元x6%)+270元(9月工資4,01
3元,依提繳級距4,500元x6%)=6,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其勞退專戶之金額為6,534元。
(4)綜上所述,原告巫思萱如得請求之工資、資遣費合計為3萬1,821元;得請求被告提繳6,534元至原告巫思萱之勞退專戶。
(三)原告彭裕良:
(1)短少薪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薪資2萬7,880元、同年9月薪資5,087元(以本薪2萬1,800÷30x7=5,087),合計共3萬2,9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卷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資遣費:
1、自107年9月7日原告彭裕良離職前6個月計算至107年3月8日總日數為184日,工資總額為20萬3,062元【依原告彭裕良所提薪資發放明細表額為5087(9月)+2萬7,880(8月)+2萬7,970(7月)+3萬2,100(6月)+2萬9,200(5月)+4萬5,460(4月)+3萬5,365(3月,以3月工資4萬5,680÷31x24=3萬5,365)=20萬3,062元】,平均工資為3萬3,108元【(20萬3,062/184日)x30=3萬3,108元】。
2、原告工作年資自93年4月6日至107年9月7日止,其中93年4月6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合計年資1年
2月24日,資遣費基數為1又3/12;94年7月1日起至10
7年9月7日止適用新制,合計年資為13年2月6日,資遣費基數為6】,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萬0,033元【計算式:3萬3,108元x(1又3/12+6)=24萬0,
033】。
(3)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原告彭裕良主張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128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卷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彭裕良平均工資為3萬3,108元,以每日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1萬7,658元【計算式:3萬3,108x(128÷8)/30=1萬7,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4)提繳勞工退休金:
1、原告彭裕良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提繳之退休金為1,728元,惟遲未提繳原告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卷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其勞退專戶之金額,自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止共為1萬2,499元【計算式:(1,728x7)+(1,728x7/30)=1萬2,499】。
(5)綜上所述,原告彭裕良得請求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29萬0,658元;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2,499元至原告彭裕良之勞退專戶。
(四)吳美葉:
(1)短少薪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薪資2萬6,700元、同年9月薪資4,783元(以本薪2萬0,500元÷30x7=4,783),合計共3萬1,4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卷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資遣費:
1、自107年9月7日原告吳美葉離職前6個月計算至107年
3月8日總日數為184日,工資總額為18萬6,942元【依原告吳美葉所提薪資發放明細表額為4.783(9月)+2萬6,700(8月)+2萬6,795(7月)+3萬1,775(6月)+3萬0,500(5月)+4萬0,380(4月)+2萬6,00
9(3月,以3月工資3萬3,595÷31x24=2萬6,009)=18萬6,942元】,平均工資為3萬0,480元【(18萬6,942/184日)x30=3萬0,480元】。
2、原告工作年資自93年7月12日至107年9月7日止,其中93年7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制,合計年資11月18日,資遣費基數為1;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適用新制,合計年資為13年2月6日,資遣費基數為
6,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萬3,360元【計算式:
3萬0,480元x(1+6)=21萬3,360】。
(3)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原告吳美葉主張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159.5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卷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吳美葉平均工資為3萬0,480元,以每日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2萬0,256【計算式:3萬0,480x(159.5÷8)/30=2萬0,256,元以下四捨五入】。
(4)提繳勞工退休金:
1、原告吳美葉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提繳之退休金為1,656元,惟遲未提繳原告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卷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其勞退專戶之金額,自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止共為11,978元【計算式:(1,656x7)+(1,656x7/30)=1萬1,978】。
(5)綜上所述,原告吳美葉得請求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26萬5,099元;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1,978元至原告吳美葉之勞退專戶。
(五)林肯全:
(1)短少薪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薪資2萬5,100元、同年9月薪資4,130元(以本薪1萬7,700元÷30x7=4,130),合計共2萬9,2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卷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資遣費:
1、自107年9月7日原告林肯全離職前6個月計算至107年
3月8日總日數為184日,工資總額為15萬9,685元【依原告林肯全所提薪資發放明細表額為4,130(9月)+2萬5,100(8月)+2萬5,000(7月)+3萬(6月)+2萬8,500(5月)+2萬7,600(4月)+1萬9,355(3月,以3月工資2萬5,000÷31x24=1萬9,355)=15萬9,685】,平均工資為2萬6,036元【(15萬9,685/18
4日)x30=2萬6,036元】。
2、原告工作年資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適用新制,合計年資為5年3月25日,資遣費基數為2又95/144【計算式:1/2x{5+〈(3+25/30)÷12〉}=2又95/144】,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萬9,249元【計算式:2萬6,036元x(2又95/144)=6萬9,24
9,元以下四捨五入】。
(3)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原告林肯全主張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時數14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卷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林肯全平均工資為2萬6,036元,以每日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1,519【計算式:2萬6,036x(14÷8)/30=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
(4)提繳勞工退休金:
1、原告林肯全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提繳原告退休金1,512元,惟遲未提撥原告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卷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其勞退專戶之金額,自107年2月至同年9月7日止共為1萬0,937元【計算式:(1,
512x7)+(1,512x7/30)=10,937】。
(5)綜上所述,原告林肯全得請求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9萬9,998元;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0,937元至原告林肯全之勞退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就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然按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限提繳時,並無明文規定雇主應負補提繳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另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屆期得請領之退休金係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亦不包括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提繳至勞退專戶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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