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12號債權人 吳岳珍 債務人 柯益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7,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債權人聲請附表編號004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司促字第000712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11年11月13日314,300元111年11月14日HMA0000000002111年11月30日292,630元111年11月30日HMA0000000003111年12月11日261,000元111年12月12日HMA0000000004111年12月31日250,000元112年1月3日HMA0000000005112年1月6日200,000元112年1月6日HMA0000000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