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義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四)之「伸港鄉忠孝醫院」應更正為「伸港忠孝醫院」、證據(五)之「衣服毀損」應更正為「車輛毀損」,另補充「扣案之伸縮鐵棍」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為被告黃信義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195至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67號被告黃信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義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因先前與 吳溢生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伸縮鐵棍敲毀吳溢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玻璃、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吳溢生;黃信義再持鐵棍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吳溢生,導致吳溢生受有右手肘、右肩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溢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溢生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附於卷末存放袋)。
(四)伸港鄉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五)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衣服毀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簡泰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