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原告 吳英明 即瑱偉珠寶店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二、原告前以乙○○、甲○○、丙○○、 吳敏瑲陳光祥李誌豐 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將乙○○、甲○○及丙○○移送民事庭,並認吳敏瑲、陳光祥及李誌豐因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以98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有前開裁定及判決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今原告追加吳敏瑲、陳光祥及李誌豐為被告,並與前開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4,183元,顯係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4,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