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志明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見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7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
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警方於102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曾志明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10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工作地點之宿舍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10月29日20時40分許,曾志明搭乘友人 韓清風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952巷口,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徵得曾志明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所犯4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罪)與得易
科罰金之罪(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此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㈡警方於102年10月29日臨檢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乙支,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非被告用於施用毒品之工具,依其所述,亦非其所有,也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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