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兩造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被告則應於各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被告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2,613元、利息34,966元及手續費1,051元,共計458,630元未清償。㈡兩造於93年9月1日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28萬元,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嗣兩造又於94年3月30日簽訂「感恩回饋專案」契約,就其中246,400元未清償部分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利息改依年息14.8%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依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尚欠本金236,422元及利息14,328元,共計250,75
0元未清償。㈢綜上,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共欠709,380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歸戶查詢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