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伍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其中伍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第12條約定以經辦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因本件由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經辦,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213萬元,約定自86年7月18日起至116年7月18日止,按月於18日,第1年至第5年付息,自第六年起分30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160萬元利息則依內政部於92年10月22日公告民住宅基金部分按郵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機動調整之;銀行融資53萬元部分按上開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計算。如逾期清償,按日加收上開利率5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2年11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內政部於92年10月22日公告、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金融機構牌告存放利率電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第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1,44
8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38,253元按年息2.125%、513,195元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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