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國於民國105年3月5日20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年月6日15時5分許,陳世國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往華僑市場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二路23號前三岔路口時,適逢 洪陳瑞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生路旁小巷往新生路方向右轉駛出,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洪陳瑞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6日15時36分許,測得陳世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陳瑞菊之證詞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 陳銀富 偵查報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肇生車禍事故,所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